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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4月21日 號次:第627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八四○七○號

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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