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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優生保健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4月21日
號次:第627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八四○六○號
茲修正優生保健法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優生保健法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九 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 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 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 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