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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兒童福利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4月21日
號次:第627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八四○三○號
茲修正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內政部部長 黃主文
修正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遺棄。
二、 身心虐待。
三、 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 利用殘障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
五、 利用兒童行乞。
六、 供應兒童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設施。
七、 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就學。
八、 強迫兒童婚嫁。
九、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
十、 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一、 供應兒童藥、品、麻醉藥品、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二、 利用兒童攝製猥褻或暴力之影片、圖片。
十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 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