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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懲治盜匪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4月21日 號次:第627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八四○一○號

茲修正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二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 強佔公署、城巿、鄉村、鐵道或軍用地者。
三、 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 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 在海洋行劫者。
六、 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 強劫而放火者。
八、 強劫而強制性交者。
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 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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