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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4月21日
號次:第627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八四○○○號
茲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