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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

公布日期:88年05月12日 號次:第6274號

司法院令 
中華民國捌拾捌年貳月拾貳日
院台大二字第○三九七六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
附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

院長 翁 岳 生

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

解 釋 文
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解釋理由書
本院受理憲法解釋案件,如係各級法院法官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提出聲請,而經本院解釋之相關法律與憲法意旨不符時,為避免繫屬中案件久懸不決,且釋示有關機關於短期間內完成修法程序,既有事實上之困難,本院得諭知符合憲法之解釋內容,俾審判上得及時援用,此有本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合先說明。
台灣地區自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在此期間,軍事審判機關審理之刑事案件,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所適用者有別,救濟功能不足,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未若正常狀態下司法程序之周全︵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立法機關於解除戒嚴後,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人民犯內亂罪、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者,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上開條例適用對象明定為犯外患罪、內亂罪人民,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前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之人民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在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確屬有據者,均得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同依該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聲請期間,為自賠償聲請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二年,而戒嚴期間先後長達三十餘年,絕大多數之案件均已確定多年,前述二年之聲請期間自應從上開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日起算,審議冤獄賠償事件之終審機關,關於賠償聲請期間之起算,亦持相同見解,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於依本解釋意旨聲請賠償者,其二年期間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算,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計男
本號解釋認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基本原則本席雖亦贊同,但對於下列部分,則與多數大法官意見不同,茲敘述部分不同意見如左:
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應賠償部分:按犯罪嫌疑人受不起訴處分者,固以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為多數︵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此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之遭押被告,受有冤抑,應予國家賠償,有其正當性,為本席所贊同。惟不起訴處分之事由,並不以此為限,其中尚有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但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予不起訴處分者,尤其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起訴之情形,犯罪嫌疑人並非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而不具非難性。似此情形,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精神觀之,若仍許其請求國家賠償,顯難謂與正當性及公平之原則無違。本解釋是否應擴及於此情形,實值商榷。
又冤獄賠償法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不依刑事法令之羈押者,受害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於犯罪嫌疑人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受無罪判決確定,或受有罪判決執行完畢時,原應即行撤銷羈押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其應釋放不釋放而予繼續羈押者,其後之羈押即為不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依上說明,如其情形係在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後發生者,即可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殊不能謂法有漏未規定有再依本解釋擴大本條例第六條適用範圍,使其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必要。或謂冤獄賠償法於頒行以來即把軍事審判排除在外︵參照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四十九期第四十二頁法務部次長之口頭說明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為﹁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而關於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及由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受理者,參看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至為明白,則冤獄賠償法對於軍事審判案件,自無排除不適用之理,殊不容以﹁注意事項﹂之行政命令限縮其適用。縱過去在戒嚴時期因特殊緣由事實上排斥未用,或受害人對於因內亂外患罪受濫行羈押之情形,懍於當時為戒嚴時期未敢依冤獄賠償法請求,情堪同情確有加以特別賠償之必要,但既非原無請求救濟之途徑,倘須使其另外獲得特別救濟,自須另以法律予以明定,殊無由大法官以解釋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之餘地。至四十八年冤獄賠償法施行前受羈押之情形,因當時尚無其他救濟途徑可循,為使人民權利受憲法之保障,解釋擴大本條例第六條適用範圍及此,本席勉可同意。
綜上所陳,本號解釋細節上尚有若干值得檢討之處,多數大法官意見不予置論,難以苟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抄曹昭蘇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和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附件一︶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自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經判處徒刑十二年,自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五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期滿後並未依法釋放,卻被非法逾期羈押九個月又二十四天︵二百九十八天︶,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其作用與目的乃本有﹁冤獄﹂之賠償,認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若人民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
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的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故民主法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守法,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謹慎依法執行職務,因而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被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非法任意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等損失。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者本已冤枉之極,國家有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理由推諉。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乃是世界所有民主法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基本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無庸諱言的,長達數十年之戒嚴,違憲的軍法審判,對偵查、審理、羈押被告均未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致使執法者提高警覺,辦審時才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白紙黑字,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之被違法濫權非法逾期羈押,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右所陳,冤獄賠償乃對無辜蒙受縲絏之獄與失去自由者,於平反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強詞奪理於條文解釋適用,而逾期羈押比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更應賠償之受害人,卻被排除於請求賠償主體之外,而無賠償救濟之實,更有甚者,政策決定司法之結果,不僅司法尊嚴盡失,亦陷司法官於不仁不義,誠屬遺憾,且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鈞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影本乙份。
附件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影本乙份。
附件三: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乙份。
聲 請 人:曹昭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
聲請覆議人 曹昭蘇 男 民國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八九二○四五號
住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民享街十四巷一號四樓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至受有罪判決而被逾期羈押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得比照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相關規定。本件聲請覆議人曹昭蘇以其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軍法局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原應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期滿時如期釋放,竟被違法逾期羈押九月又二十四日始獲保釋,依法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軍法局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戒戢一字四五二三號簡便行文表、國軍判刑離職遺失判決書開釋證明書人員申辦因停退伍請查紀錄申請表等影本可稽。顯見聲請覆議人並非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三略︶
抄陳清度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決定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八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附件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八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被捕收押,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應執行至五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但卻被違法逾期羈押至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一日始獲釋放,計被違法逾期羈押七百三十一日。嗣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伍仟元折算一日支付之,共應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之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若人民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非法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
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故民主法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守法,同時也拘束公務員使其謹慎依法執行職務,因而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被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任意非法長期羈押,不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健康等損失。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者,本已冤枉之至,國家有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理由推諉。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乃世界所有民主法治國家之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基本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無庸諱言的,長達數十年之戒嚴,違憲的軍法審判平民,於偵查、審理、羈押被告均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法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致使執法者提高警覺,審理案件時方不致草率從事,故因而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其理甚明。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之被違法濫權之逾期羈押,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駁回,此一立論之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查職訓總隊為一管訓流氓場所,而聲請人被捕時為一安分守法、盡忠職守的在職國民小學教員,縱然是有罪被判決,而服刑期滿後,並無﹁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任何一項流氓行為要件與罪證,全憑獄吏好惡之黑箱作業,昔日威權時代,獨裁惡法之下,視人民如草芥,致使聲請人二度遭受非人道之迫害。今既解嚴,實施民主政治,強人政治已去,猶抱權威的心態,不肯面對現實承認失誤,繼續漠視人權,踐踏法律。一個沒有是非的社會實乃亂之源也,誠屬遺憾之至,即使聲請人生前無法申冤,後代子孫亦必將繼續控訴。倘若政府能以愛民、親民、導民之開闊胸懷,使冤者得以申訴,使錯案得以導正,不惟民心歸順,社會祥和,尤可樹立大是大非的典範與政治革新之誠意,亦可清除當年政府失察失法的歷史污點,而今當政者卻不此之圖,竟以政策決定司法之結果,實屬遺憾。
綜合所陳,聲請人生不逢辰於強權暴政的戒嚴惡法之下,無奈的被剝奪了十二年寶貴的青春歲月,刑期滿後,又未經任何正當司法程序,亦無任何檢肅流氓之要件,聲請人之人權再度被踐踏,被無故多羈押二年零一天之久,難道不是很冤枉?受理法院認為有罪判決不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駁回所請,而該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明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則聲請人僅就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違法逾期羈押部分求償,與﹁有罪判決﹂何干?受理法院如此駁回之決定,豈不是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旨已被嚴重扭曲,這豈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
為此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障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決定書影本乙份。
附件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八號決定書影本乙份。
附件三:剪報乙份︵影本︶。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陳清度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 陳清度 男 民國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生
住臺北市安和路二段二○九巷十三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八三八八四八號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亦以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觸犯參加叛亂組織罪,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原應執行至五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即屆滿,竟違法羈押至五十三年六月一日始獲釋放,計遭違法羈押七百三十一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給付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既因犯參加叛亂組織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並非經無罪判決確定,顯與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三略︶
抄曹鴻雲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三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附件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三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罪,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五十三年一月十日止,依法應於五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開釋出獄,但卻逾期羈押至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獲開釋,共計逾期羈押一千零二十八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五百一十四萬元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現代法治化之精神,端在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由推諉,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社會安全。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員辦案時,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羈押被告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右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此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因礙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決定書。
附件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三號決定書。
聲 請 人:曹鴻雲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 曹鴻雲 男 民國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生
住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市新生街二十七巷一號二樓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曹鴻雲以其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自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開始執行,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獄,計被違法逾期羈押一千零二十八日,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四十二︶安度字第五○八號判決論以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有上開判決書、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聲請覆議人並非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林義旭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附件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依法應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開釋出獄,第卻逾期羈押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獲開釋,有戶籍謄本可稽,其共計逾期羈押七百五十四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三百七十七萬元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現代法治化之精神,端在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由推諉,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社會安全。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員辦案時,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羈押被告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右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決定書。
附件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
聲 請 人:林義旭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
聲請覆議人 林義旭 男 民國十二年一月五日生 無業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一七○三一八一號
住台北市南京西路二十五巷十四號一樓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林義旭以其前因叛亂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潔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在案。計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算,至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即已執行完畢,然卻遭非法羈押,執行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獲釋放,共計七百五十四日受無故監禁。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原決定法院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辦理,係以同條例第六條為依據。而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係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為前提。本件聲請覆議人既係受有罪之判決,與前述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聲請賠償要件即有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空言爭論渠受無故羈押七百五十四日之久,自應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否則即有違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精神,應請准予賠償云云,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張仲勛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附件一︶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三月十八日被羈押,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四十年三月十八日至五十年三月十七日,依法應於五十年三月十七日開釋出獄,詎至刑滿之日竟仍被非法羈押於台北縣新店市之軍人監獄,至五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獲釋放,計被違法逾期羈押二百四十八日,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一百二十四萬元整。幸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判長 林明鑒,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認﹁依首開條例及施行細則,冤獄賠償法規定之精神統而觀之,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附件二︶,認聲請為有理由,決定准予賠償在案。是項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詎知靜待至本年八月二十八日,突接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決定書,駁回聲請。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現代法治化之精神,端在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由推諉,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社會安全。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員辦案時,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羈押被告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據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已裁定准予賠償在案,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遽認聲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右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辜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決定書影本一份。
附件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影本一份。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張仲勛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張仲勛 男 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九二六五九二號
住臺灣省臺中縣大里市光明路二十之二十三巷十四號
右聲請覆議人因張仲勛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張仲勛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張仲勛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三月十八日被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原應於五十年三月十七日期滿時釋放,竟仍被非法羈押於臺北縣新店市之軍人監獄,至五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獲釋放,計被違法逾期羈押二百四十八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新臺幣五千元︵下同︶折算一日,賠償壹佰貳拾肆萬元云云。原決定以依賠償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戒戢一字第三五八二號簡便行文表及國軍判刑離職遺失判決書開釋證明書人員申辦因停退伍請查紀錄申請表影本所載,賠償聲請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四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五十年三月十七日止,參酌證人邱熒燈之供述及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所發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堪認賠償聲請人所述屬實,其曾受非法羈押二百四十八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有理由,依法酌情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玖拾玖萬貳仟元。
惟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本件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係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有卷附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戒戢一字第三五八二號簡便行文表及國軍判刑離職遺失判決書開釋證明書人員申辦因停退伍請查紀錄申請表影本所載可證。賠償聲請人係受有罪判決,並非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准賠償,難謂適法。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林明傳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附件一︶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三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依法應於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開釋出獄,第卻逾期羈押至四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獲開釋,有戶籍謄本可稽,其共計逾期羈押七百一十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三百五十萬五千元整,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現代法治化之精神,端在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由推諉,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社會安全。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員辦案時,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羈押被告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合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決定書。
附件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決定書。
謹 呈
司 法 院
聲 請 人:林明傳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 林明傳 男 七十一歲︵民國十四年七月六日生︶業農
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八一二九四五號
住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集集街六號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固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惟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若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仍難認得據以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涉嫌觸犯參加叛亂組織罪,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遭羈押,同年六月一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原應執行至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惟執行單位竟在刑滿後,未經任何法定程序之裁判或諭知法律依據即繼續羈押,迄四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始予釋放,計遭違法羈押達七百十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固據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及前國防部新店監獄簡便行文表為證。惟其既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處徒刑,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羈押或超過刑期之執行,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鄭榮海︵即董濟通︶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附件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遭海岸巡邏隊扣押,輾轉移送台灣屏東海軍總部拘留所,並認定聲請人係董濟通而於四十一年五月判刑十五年,執行日期係四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五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但刑滿卻未准交保,直至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准保釋出獄,規定於七日內向警察派出所報到及遷入戶口,其後更正姓名為鄭榮海。緣刑滿未予交保釋放,逾期羈押七十九日,其次判決前羈押應併入刑期計算,而未列入又逾期羈押一千零九十七日,合併先後共受羈押一千一百七十六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五百八十八萬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
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現代法治化之精神,端在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由推諉,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社會安全。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員辦案時,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羈押被告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右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此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因礙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決定書。
附件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決定書。
聲 請 人:鄭榮海︵即董濟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 鄭榮海
(即董濟通) 男 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生
住臺灣省台北縣永和市民享街一四巷一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三四三一三六六號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亦以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一日,經海軍總司令部以其涉犯叛亂罪將其誤判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復未將其於有罪判決前羈押之一千零九十七日計入刑期,並逾期釋放七十九日,計遭違法羈押一千一百七十六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給付五百八十八萬元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既因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一日,經海軍總司令部以其前因觸犯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又煽惑軍人逃叛罪,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有其所提海軍總司令部︵四一︶屏候字第○○五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按,並非經無罪判決確定,顯與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李舜梆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四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四號︵附件一︶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依法應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開釋出獄,第卻逾期羈押至四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始獲開釋,有戶籍謄本可稽,其共計逾期羈押五十八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二十九萬元整,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現代法治化之精神,端在使不適合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由推諉,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社會安全。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員辦案時,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羈押被告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右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四號決定書。
附件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
謹 呈
司 法 院 鈞鑒
聲 請 人:李舜梆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 李舜梆 男 七十一歲︵民國十五年二月八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一七九一六三號
住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育樂路一一四巷三二號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參加叛亂組織,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本應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開釋,竟被非法羈押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始獲釋放,計受非法羈押五十八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人民須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係因犯叛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既非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李金水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四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四號︵附件一︶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禠奪公權八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法應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釋出獄,第卻逾期羈押至五十三年八月七日始獲開釋,其共計逾期羈押五百九十五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伍仟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元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現代法治化之精神,端在使不適合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由推諉,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社會安全。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員辦案時,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羈押被告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右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障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四號決定書。
附件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
謹 呈
司 法 院
聲 請 人:李金水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覆議人 李金水 男 八十一歲︵民國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一一八一一三四號
住臺灣省臺南縣官田鄉伍鄰西庄一三七之三號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固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惟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定有明文。準此,若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仍難認得據以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涉嫌叛亂罪,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逮捕羈押,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於四十二年八月五日以四十二審三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原應執行至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惟竟在刑滿後,未經任何法定程序,將其移送小琉球繼續羈押,迄五十三年八月七日始予釋放,計遭羈押達五百九十五天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固據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起訴書、裁定書、判決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惟其既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處徒刑,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羈押或超過刑期之執行,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陳博文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四號︵附件一︶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間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裁定感化三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四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至四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依法應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開釋出獄,卻遭逾期羈押至五十年七月十五日始獲開釋,有戶籍謄本可稽,其共計逾期羈押九百七十七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四百八十八萬五千元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視人民生命若草芥,含冤入獄者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現代法治化之精神,端在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由推諉,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社會安全。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員辦案時,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羈押被告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右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決定書。
附件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陳博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 陳博文 男 五十九歲︵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五六六五二三號
住台灣省台中市公園路三十之四號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覆議人以其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被逮捕羈押,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直至五十年七月十五日始獲釋放,共受羈押五年八個月又七日,扣除感化期間三年,計受違法羈押二年八個月又七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係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交付感化期間以命令定之,有該司令部四十五審聲字第五十一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覆議人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郭錕銘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附件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法應於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開釋出獄,卻逾期羈押至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獲開釋,有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可稽,其共計逾期羈押五百八十四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二百九十二萬元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之發生,而冤獄賠償是事後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的存在,人民一旦蒙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之補償,故民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同時也在拘束公務人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謹慎,如此保障人權,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時代,人民生命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已受短期或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現代法治化之精神,端在使不適者能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由推諉,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救濟無辜,使受害者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社會安全。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員辦案時,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羈押被告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於戒嚴時期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右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決定書。
附件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
謹 呈
司 法 院
聲 請 人:郭錕銘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
聲請覆議人 郭錕銘 男 民國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生 業商
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三一二九三三號
住台灣省台中市崇德路一段一三三巷八號四樓之二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叛亂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在案。計自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即已執行完畢,然卻遭非法羈押,執行至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獲釋放,共計五百八十四日受無故監禁。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原決定法院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辦理,係以同條例第六條為依據。而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係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為前提。本件聲請覆議人既係受有罪之判決,與前述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聲請賠償要件即有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空言爭論渠受無故羈押達五百八十四日之久,自應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請准予賠償云云,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伍金地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九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附件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九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六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民國︵下同︶四十年七月十六日至四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依法應於四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開釋出獄,第卻逾期羈押至四十八年五月五日始獲開釋,其共計逾期羈押六百五十九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三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正,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現代法治化之精神,端在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由推諉,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社會安全。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員辦案時,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羈押被告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右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決定書。
附件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九號決定書。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伍金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
聲請覆議人 伍金地 男 民國二年五月二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四九六四三二號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建安街二十七號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乃當然之解釋。本件聲請覆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四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刑期屆滿後未即獲釋,迄四十八年五月五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羈押達六百五十九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則依首揭說明,此項聲請自應於該條例生效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乃聲請覆議人竟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始提出聲請,此有原決定法院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期。原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以聲請覆議人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從實體上為決定,雖有未當,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既無不同,應認聲請覆議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蔡高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附件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交付感化三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民國︵下同︶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依法應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開釋出獄,第卻逾期羈押至四十四年八月六日始獲開釋,其共計逾期羈押六百零九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三百零四萬五千元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現代法治化之精神,端在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由推諉,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社會安全。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員辦案時,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羈押被告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右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決定書。
附件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蔡 高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 蔡 高 男 七十二歲︵民國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生︶
住臺灣省臺中縣太平市新福村福興街二四巷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五四二八五二號
右聲請覆議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聲請人不服原決定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為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聲請覆議人對原決定︵原決定機關誤為﹁刑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視其為覆議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準此,若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仍難認得據以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任職臺灣省立新竹女中時,向學校圖書館借閱書籍,涉嫌研讀左傾書籍並交與他人閱覽之叛亂罪行,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遭憲兵隊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決交付感訓,至四十四年八月六日始予釋放,總計羈押達四年八月又四日,扣除最高感訓期間三年,仍遭違法羈押六百零九天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固據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安潔字第八三九九號判決影本為證。惟其既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應予感訓,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羈押或超過感訓期間之執行,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為請求,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劉昌富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定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五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號︵附件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五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被捕收押,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至民國四十九年二月四日始經釋放,共被逾期羈押達五年又五十七天。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五千元換算一日支付之,共應賠償新台幣九百四十一萬元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之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若人民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故非法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故民主法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守法,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謹慎依法執行職務,因而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被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非法任意長期羈押,不僅人身受到自由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等損失,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者,本已冤枉之至,國家有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理由推諉。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乃是世界所有民主法治國家之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基本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無庸諱言的,長達數十年之戒嚴,違憲的軍法審判平民,於偵查、審理、羈押被告均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致使執法者提高警覺,辦案時方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其理甚明。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之被違法濫權逾期羈押,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右所陳,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強詞奪理於條文解釋適用,而逾期羈押比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更應賠償之受害人,卻無賠償救濟之實。更有甚者,政策性決定司法之結果,不僅司法尊嚴喪失,同時亦陷司法於不仁不義,誠屬遺憾,且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障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定書。
附件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五號決定書。
聲 請 人:劉昌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聲請覆議人 劉昌富 男 民國十四年一月四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八九六八二九號
住臺北市基隆路二段二一七號十二樓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劉昌富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被羈押,嗣於三十九年六月間經憲兵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四十九年二月四日始被釋放,計被違法逾期羈押五年又五十七日,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賠償新臺幣九百四十一萬元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經憲兵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六月間以三十九年度法字第○三三號判決論以共同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有上開判決書、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聲請覆議人並非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陳斌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一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和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附件一︶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一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自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經陸軍第四六九二部隊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經判處徒刑七年,由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後並未依法釋放,卻被非法逾期羈押三年十個月又二天︵一千四百零三天︶,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新台幣七百零一萬元,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其作用與目的乃本有﹁冤獄﹂之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若人民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
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的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故民主法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守法,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謹慎依法執行職務,因而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被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非法任意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等損失,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者,本已冤枉之極,國家有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理由推諉。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乃是世界所有民主法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基本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無庸諱言的,長達數十年之戒嚴,違憲的軍法審判,對偵查、審理、羈押被告,均未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致使執法者提高警覺,辦審時方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白紙黑字,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之被違法濫權逾期羈押,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合所陳,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強詞奪理於條文解釋適用,而逾期羈押比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更應賠償之受害人,卻排除於請求賠償主體之外,而無賠償救濟之實,更有甚者,政策決定司法之結果,不僅司法尊嚴盡失,亦陷司法於不仁不義,誠屬遺憾,且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鈞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決定書影本乙份。
附件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一號決定書影本乙份。
聲 請 人:陳 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 陳 斌 男 民國十年十月二十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P一○○九四一三二一號
住台灣省台中市北區育德街二巷三十三號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陸軍四六九二部隊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入監執行,刑期應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惟竟遲至五十七年十月始獲釋放,計受逾期羈押三年十月又二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所犯叛亂案件,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予以賠償,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倪國華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因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與憲法不無牴觸之處,以致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人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查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附件一︶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附件二︶決定書,所引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有關聲請冤獄賠償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規定,似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賜予解釋,以資救濟。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匪諜案,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被捕收押,并經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但於執行完畢後,不但未依法釋放,反被押送職訓第三總隊,再度加以奴役,遂延至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獲釋放,期間共被非法逾期羈押二年五個月又十日之久,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伍仟元折算一日支付之,共應賠償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不服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又遭維持原來決定,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遭受明顯侵害,有必要依法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因國家既有冤獄賠償之責任,則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若人民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非法侵害時,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所遭受之損失,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故民主法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守法,同時亦拘束公務員審慎依法執行職務,使人權有所保障,方不致冤獄、錯案、假案之發生。
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被視若草芥,含冤入獄者,司空見慣,任意非法長期羈押,更是層出不窮,不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冤獄賠償法不但可讓因受非法侵害之人民,有申訴請求賠償之管道,進而亦是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一項重要立法,此其一。冤獄賠償法之制定,乃世界民主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思潮,各國憲法對維護人民之權益,均有詳細之明文規定,這對法治先進國家,不無是一項開明創舉,此其二。無庸諱言,長達數十年之戒嚴,違憲軍法審判不具軍人身分之平民,無論逮捕、偵查、羈押、審判,對被告來說,難免有冤獄、假案、錯案之誤判,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旨在使執法者在執法時有所警惕,此其三。
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其理甚明,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受違法濫權之非法逾期羈押,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駁回,難道有罪之非法逾期羈押,亦算是合法乎?是故,此一立論之基礎,實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害者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身不可侵犯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復查職訓總隊乃一管訓流氓場所,而聲請人被捕時為一安分守法,并有正當職業之良民,而在服刑期間,亦無﹁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任何一項流氓行為與罪證,因何刑期服滿後,不但未回復聲請人身體自由,更不知依據什麼法源而被解送該總隊,再次遭受非人道之迫害,聲請人此生若無法申冤,死後亦不瞑目,後代子子孫孫亦必將沒完沒了,繼續抗爭到底。
聲請人生不逢辰於強權暴政的戒嚴憲法之下,含冤被剝奪了三年多寶貴歲月,期滿後又未經任何正當法律程序,亦無任何檢肅流氓之要件,人權一再被蹧蹋,而受理法院卻認為有罪判決不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而對該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明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加引用,不無疑慮,今聲請人僅就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違法逾期羈押部分請求國家賠償,與有罪或無罪判決無干,今受理法院如此草率駁回之決定,實與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立法精神相違背,豈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乎?
四、上陳各節,謹懇請 鈞院察核,并體念聲請人不幸遭遇,現已是風燭殘年,歷經滄桑之政治受難人,主持正義,還我公道,依據憲法賜准解釋,以保障人民權益,如期獲得國家賠償,俾能苟延殘喘,安度晚年,則功德無量,恩同再造。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倪國華
附有關文件: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決定書影本一份。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影本一份。
剪報影本一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 倪國華 男 七十一歲︵民國十四年三月二日生︶
住台灣省南投縣埔里鎮東潤路六十七之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一九三一八一八號︶
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倪國華以其於四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因涉嫌匪諜案件,遭逮捕解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經該部於四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移送執行後,三年期滿非但未依法釋放,復將其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直至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獲釋放,計受非法羈押達二年五月十日,因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請准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之國家賠償。查聲請覆議人涉嫌之上開匪諜案件,既非受無罪判決確定,聲請覆議人援依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決定贅述聲請覆議人未自羈押日起二年內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期間而消滅云云,雖有可議,但兼以聲請覆議人之請求不合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要件,因而駁回其聲請,殊於結果仍無影響。原決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三略︶
抄陳炎鐘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附件一︶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三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四十九年三月七日,依法應於四十九年三月七日開釋出獄,第卻逾期羈押至五十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開釋,其共計逾期羈押四百八十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二百四十萬元整,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現代法治化之精神,端在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由推諉,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社會安全。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員辦案時,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羈押被告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合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決定書。
附件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
謹 呈
司 法 院
聲 請 人:陳炎鐘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
聲請覆議人 陳炎鐘 男 民國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生 業商
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九一二一一三號
住台灣省南投縣集集鎮市前街十號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八日被捕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四十九年三月七日刑期即屆滿,乃竟遲至五十年六月三十日始予釋放,其計受違法逾期羈押達四百八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所犯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迄五十年六月三十日,聲請覆議人始獲釋放,固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開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其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周招賢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二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七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二號︵附件一︶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七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三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四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依法應於四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開釋出獄,第卻逾期羈押至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獲開釋,有戶籍謄本可稽,其共計逾期羈押六十四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三十二萬元整,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者殃及個人家庭,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現代法治化之精神,端在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由推諉,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社會安全。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員辦案時,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羈押被告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合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二號決定書。
附件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七號決定書。
謹 呈
司 法 院
聲 請 人:周招賢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二號
聲請覆議人 周 招 賢
(即周紹賢) 男 民國二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五一一三○三號
住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三和里中興路七九一巷二○號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亦以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觸犯參加叛亂組織罪,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被捕,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原應執行至四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即屆滿,竟違法羈押至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獲釋放,計遭違法羈押六十四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按新台幣五千元折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既因犯參加叛亂組織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非經無罪判決確定,顯與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楊自新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四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附件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四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罪,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下同︶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交付感化,惟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可知感化教育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故應於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開釋完畢,卻逾期羈押至五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合計自四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五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共逾期羈押一千零四十一日,以五千元折算乙日,應賠償五百二十五萬五千元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現代法治化之精神,端在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由推諉,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社會安全。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員辦案時,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羈押被告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右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此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因礙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決定書。
附件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四號決定書。
聲 請 人:楊自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 楊自新 男 民國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生
住台北市青年路一○六巷三十弄六號二樓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以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為由,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賠償者,應於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同法第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楊自新係以其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叛亂,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應於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竟無故受羈押計一千零四十一日,至五十二年五月一日始獲釋放為由,請求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予以賠償。依其原聲請意旨,應係主張曾受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其所指停止羈押之日即五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乃竟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為聲請,原決定以其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而予駁回,核無不合。又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同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原係單純依冤獄賠償法而為聲請,且依原聲請意旨,其所涉叛亂案件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顯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自無適用該條例計算聲請期間之餘地。聲請覆議意旨謂其原提出之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尚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間,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張則周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決定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附件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被捕收押,嗣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本應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刑滿開釋,但被無故延至五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期間共被違法逾期羈押四百五十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共應賠償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之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若人民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非法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
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故屬民主法治國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守法,同時也拘束公務員使其謹慎依法執行職務,因而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被誤判者不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學業、事業、精神心理皆受到莫大之打擊,為今後人民對國家的信賴,及維護人民之權益計,遭受冤獄者,自有權利請求賠償,國家實無理由推諉責任。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乃世界所有民主法治國家之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基本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無庸諱言的,長達數十年之戒嚴,違憲的軍法審判平民,於偵查、審理、羈押被告,均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致使執行者提高警覺,辦案時方不致草率從事,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其理由甚明。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之被違法濫權之逾期羈押,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駁回。此一立論之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查職訓總隊為一管訓流氓場所,而聲請人被捕時為台灣大學在學學生,被判有期徒刑十年,縱然是有罪,而服刑滿後,並無﹁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任何一項流氓行為要件與罪證,全憑獄吏好惡之黑箱作業,在威權、獨裁、惡法之下,視人民如草芥,致使聲請人二度遭受非人道之迫害。今既解嚴,業已實施民主政治,強人政治已去,猶抱威權的心態,不肯面對現實,繼續漠視人權,踐踏法律。一個沒有是非的社會、實乃亂之源也。即使聲請人生前無法申冤,後代子孫亦必將繼續控訴。設政府能以愛民、導民,開闊之胸懷,使冤者得以申訴,使錯案得以導正,不惟民心歸順,社會祥和,尤可樹立大是大非的典範,顯示政治革新之誠意,亦可清除當年政府失察失法的歷史污點。而今當政者卻不此之圖,竟以政策決定司法,實屬遺憾。
綜右所陳,聲請人生不逢辰,於強權暴政的戒嚴惡法之下,無奈的被剝奪了十年寶貴的青春歲月。期滿後,又未經任何正當司法程序,亦無任何檢肅流氓之要件,聲請人之人權再度被踐踏。受理法院認為有罪判決不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而該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明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而聲請人僅就該法第一條第二項違法逾期羈押部分求償,與有罪判決何干?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旨已被嚴重扭曲,明顯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豈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
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障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決定書。
附件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
附件三:剪報乙份。
聲 請 人:張則周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 張則周 男 六十七歲︵民國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一三○七七○九號
住台北市永康街四七巷二七號四樓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係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若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仍難認得據以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涉嫌觸犯參加叛亂組織罪,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遭羈押,同年九月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原應執行至四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惟執行單位竟在刑滿後將其自土城生教所移往小琉球繼續羈押,迄五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恢復自由,計遭違法羈押達四百九十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固據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影本為證。惟其既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處徒刑,並非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亦未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經判決無罪確定,縱曾受羈押或超過刑期之執行,仍與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二、三略︶
抄蔡清仲、高章明、蔡戴蜜三人聲請書
主 旨:為因聲請人等曾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附件一︶與 貴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三號︵附件二︶等決定書,究其所適用法律只憑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只限於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而為冤獄要件,卻忽略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開宗明義第一條規定﹁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再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得援以救濟冤獄賠償法之時效所限。故其所駁回理由顯屬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之權益,故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並依同法第八條規定具此書狀懇請 貴院大法官解釋為禱。
說 明:
一、受害人蔡清仲、高章明、蔡清海︵已歿︶均於民國四十年七月間被治安單位扣押,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知匪不報罪嫌判處五年重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等。事隔四十餘年後在於德政復興,政府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間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為之開閱久存資料,始發現當時被判內容與執行過程確實違法頗多│
第一、按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知匪不報罪判刑即無交付感化法據。
第二、在民國四十三年八月間政府曾公布﹁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理應將受害人釋放或即時移送感化單位。
第三、不但不按﹁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給予釋放或移送感化單位,反而將原來五年刑期無故拖延一二六天於黑牢中,以此可見,在其恐怖格殺勿論之戒嚴環境中不幸遭受扣押,被審問、判決以及刑之執行,只能任其宰割毫無辯解餘地。
受害人首先發現無故被拖延之一二六天,雖曾分別提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卻各得到不同理由之駁回與裁定。
為因受害人皆被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以明知匪諜不報罪嫌判處五年重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按該條例第九條之罪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有三: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查該檢肅匪諜條例諸條中,並無所謂在刑之執行完畢後再交付感化之條文。故刑之執行完畢後再交付感化是一種變相坐牢,顯為於法無據之非法羈押於限定場所內,即構成冤獄之事實。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其時效應可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救濟︵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為戒嚴時間︶,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開宗明義第一條規定﹁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特制定本條例﹂之要旨,以保障人民在戒嚴時期中受損之人權得憲法之保障│第八條人身之自由、第九條非軍人不得受軍事審判、第十一條人民言論之自由、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及第二十四條等等之保障。
二、 至於對本案爭議事實及經過、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所引之憲法條文
依上開說明即可清楚,恕不重述。
三、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法律應該是一種警戒人民共同遵守,使人人不要去犯法,而並非定為制裁為唯一目的,因而不無教育之涵義。惟因該案情發生之當時環境下,可以說是格殺勿論的恐怖戒嚴中,可見近幾年來常在報章上發現五十年代之白色恐怖是冤案、錯案或假案,確非過來人難以了解其中實情。敢說一旦不管是如何倒霉被捉進去,即非致於死地不可之刑打逼供,亦即是以﹁寧可錯殺百個不可錯放一個之口號﹂之號召下,而本案件乃依據檢肅匪諜條例判決定罪,其是否冤案、假案或錯案暫且不論。惟對其中超出有據法律範圍,在上開憲法給予人民之各種保障,亦應合理的依法給予公道、公平之交待,一者可息民怨,二者以警覺執法者不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憲法保障,以維民主法治尊嚴,奈因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事,自從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以至貴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覆議過程所核定之駁回與裁定,對於法律之精處似有疏忽違理裁決。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除願能獲得大法官之認同,冤獄之範圍不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係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而言︶,使本件所請冤獄賠償早日核准外,祈盼憲法保障人民之立意落實於每個國民,以維國格尊貴,司法之尊嚴,實感德便。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附件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八號︶。
附件二: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蔡清仲
高章明
蔡戴蜜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二︶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三號
聲請覆議人 蔡清仲 男 民國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生
住臺灣省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一○之一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四九一七一三號
高章明 男 民國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生
住同右鄉新鐘村二五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一九九六五七五號
蔡戴蜜 女 民國三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生
住同右縣內埔鄉南華路五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T二○○五三七八三二號
右聲請覆議人等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伊及蔡戴蜜之夫蔡清海前因觸犯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罪,於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二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教育,原應執行至四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惟執行單位竟在刑之執行完畢後,將其移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計一千零五十日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既因前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規定知匪不報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非判決無罪確定,顯與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聲請書附件一略︶
抄沈炤檳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附件一︶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五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依法應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釋出獄,第卻逾期羈押至五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獲開釋,有戶籍謄本可稽,其共計逾期羈押四十五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二十二萬五千元整,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由受限制,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現代法治化之精神,端在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由推諉,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社會安全。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員辦案時,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羈押被告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右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決定書。
附件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書。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沈炤檳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 沈炤檳 男 七十二歲︵民國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五六○三○六號
住台灣省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日新巷十弄三號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更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參加叛亂組織,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本應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期滿開釋,竟被非法羈押至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計受非法羈押四十五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人民須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係因犯叛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既非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林賜安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號︵附件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依法應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開釋出獄,第卻逾期羈押至四十五年九月十日始獲開釋,其共計逾期羈押四百七十一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貳佰參拾伍萬伍仟元正,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現代法治化之精神,端在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由推諉,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社會安全。
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故冤獄賠償法,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員辦案時,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羈押被告未能慎重其事,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右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號決定書。
附件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林賜安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聲請覆議人 林賜安 男 民國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二十三號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乃屬當然之解釋;且依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而言,是依該條例第六條為請求者,自不得因其請求賠償之事由係發生在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之前,即以冤獄賠償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係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有期徒刑五年之執行,詎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期屆滿後未即獲釋,迄四十五年九月十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羈押四百七十一日,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向管轄之原決定法院請求冤獄賠償,有原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固不能以其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聲請期間,或其請求賠償之事由係發生在冤獄賠償法施行之前,而認其不得提出聲請。惟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後,復依廢止前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接續發交執行感訓,至四十五年九月十日開釋,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六︶慮則字第一二九五號致原決定法院函可憑,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自無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予以國家賠償之餘地。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之請求賠償已逾聲請期間,且其賠償之事由發生在冤獄賠償法施行之前,暨其並無受違法羈押之事實,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既無不同,應認聲請覆議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聲請書
壹、目的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人邱恩敬︵下稱邱案︶、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二號聲請人曹中岳︵下稱曹案︶、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七四號聲請人方德林︵下稱方案︶等聲請冤獄賠償案件,認為其所應分別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一條之規定,分別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有立法疏漏之情事,業已分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三、依前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以求宣告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一條之規定因違憲而無效,並請宣示立法院應迅速補充立法,以資救濟。
貳、疑義
一、前述邱案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四十年二月十六日被捕,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期滿後,遲至四十八年六月一日,才由小琉球警備總部職訓第三總隊開釋,遭逾期羈押四百六十七日之久等情,而主張依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請求冤獄賠償。本院依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裁定命其補正無罪判決正本,聲請人並未補正,必須駁回其聲請。如其補正,因非﹁無罪﹂判決,亦須駁回其聲請。
二、前述曹案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陸總政治部羈押,因叛亂等罪,經國防部判決﹁交付感化﹂,遲至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方被開釋等情,而主張依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請求冤獄賠償。本院依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裁定命其補正無罪判決正本,聲請人並未補正,必須駁回其聲請。如其補正,因非﹁無罪﹂判決,亦須駁回其聲請。
三、前述方案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年十月十五日,被國防部政工上校喻某某至其家中劫走面額二十四萬之支票,並遭國防部誣陷叛亂,而押送警備總部羈押至六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一百四十二日等情,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國防部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依回復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支票款二十四萬元;並依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七十一萬元;雙方進行言詞辯論後,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闡明後,聲請人始謂其係依回復條例而請求冤獄賠償,誤列國防部為民事被告云云;該案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移至本院刑事庭審理。︵一︶如認為聲請人向本院表明係冤獄賠償請求時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為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到院,則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回復條例之聲請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則其聲請已經逾期,必須駁回之。︵二︶如認為聲請人起訴時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已為冤獄賠償之請求,因本院依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裁定命其補正無罪判決正本,聲請人並未補正,亦必須駁回其聲請。如其補正,因其所提出國防部六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教公字第十九號判決書,其主文為﹁方德林共同連續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非﹁內亂﹂或﹁外患﹂罪,亦非﹁無罪﹂判決,仍須駁回其聲請。
四、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關於前述規定之立法,違背平等原則及必要原則,並對人民財產上請求權之行使作不當之限制,違背財產權保障原則,已是違憲之規定,並非止於立法者形成自由︵Gestaltungsfreiheit︶之問題。本院如依前述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之財產上請求權受到侵害。其駁回聲請所應適用之條文,均有違憲之虞。因此,本院之疑問如下:
1、依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是否應以無罪判決為限?
2、依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是否應以內亂、外患罪之無罪判決為限?
3、回復條例請求權行使之前提,是否應比照冤獄賠償法而提出無罪判決正本?
4、回復條例請求權,是否應比照冤獄賠償法二年時效期間之限制規定?
5、回復條例請求權,如有二年時效期間之比照適用,應自何時起算?
6、冤獄賠償法本身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應限於二年?
五、本聲請案係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對於請求權行使之限制及前者﹁比照﹂後者之規定,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屬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關於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參、理由
一、立法者唯有在憲法原則之規範下,始有立法形成自由可言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為平等權。此一平等權之規定,可以導出﹁相同之情況,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或稱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亦可反面導出﹁不同之情況,應為不同之處理﹂之不平等原則,或稱差別待遇原則。申言之,人民得因其情況相同而要求為相同之處理或規範,亦得因其情況不同而要求為不同之處理或規範。
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均受憲法之保障。﹂是為人權概括保障規定。其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除外規定,為公益原則。其法律限制,為法律保留原則︵Prinzip des Gesetzesverbehalt︶。其必要二字,為必要原則,實乃比例原則︵der 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in weiteren Sinne,The concept of proportionality︶之規定。
比例原則要求行政、立法及司法行為,其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應有合理比例關係,不得不成比例。當今,已是防止國家權力濫用之﹁法治國家原則﹂︵Rech-tsstaats prinzip,Der Grundsatz der Rechtsstaatlichkeit︶之一。德國學者Fleiner之名言曰:﹁警察不能以大砲打麻雀。﹂︵Die Polizei soll nicht mit Kanonen auf Spatzen schiessen︶︵註一︶孔子曰:﹁割雞焉用牛刀!﹂︵註二︶而莊子曰:﹁以隋侯之珠,彈千仞之雀,世必笑之。﹂︵註三︶其理亦同。凡此,足為比例原則之最佳註腳。
比例原則之內涵有三:︵一︶適當性原則︵Prinzip der Geeignetheit︶。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之目的,始得謂之正當,而具有適當性。申言之,以法律為手段限制人民權利,可以達到維護公益之目的時,其立法手段始具有適當性。︵二︶最小侵害原則︵Erfordlichkeit, der geringstmoegliche Eingriff,Prinzip des geringstmoeglichen Eingriffes.︶。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能達成目的,且無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權之更佳手段時,始可謂其侵害最小,而具有必要性;申言之,於適當性原則獲肯定時,在達成立法目的有各項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亦稱為必要性原則。(三)比例性原則︵Verhaeltnismaessig keit im engerem Sinne,Proportionalitaet︶。其意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係始可。申言之,其立法手段固可達成立法目的,惟其法益權衡結果,仍不可給予人民過度之負擔,造成人民權利過量之損失。
立法者在行使立法權時,固有相當程度自由形成法律之裁量︵Ermessen︶空間;惟仍須符合憲法原則︵Ver-fassungsgrundsatz︶始可。以平等原則而言,其權利受損情況既屬相同,即應為相同之規定,不得為差別之規定;否則,即屬違背平等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茲回復條例第一條既明文宣示﹁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則凡於戒嚴時期權利受損,即應平等獲得回復或賠償,不應有差別之待遇。
其次,以比例原則而言,在符合適當性原則時,立法者對於數手段之選擇,仍須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性原則;既不能以立法之形成自由為詞,而選擇侵害較大之手段;當其選擇該手段後,亦不能以立法之形成自由為由,而使規定嚴苛,以致形成對人民權利之過量侵害,使其目的與其限制程度不成比例。因此,戒嚴時期權利受損人,只須經審查足以證明其權利受損即可,要求其提出無罪判決正本,或規定短期時效期間之限制,均屬於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一言以蔽之,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唯有在憲法原則之規範下,始有其自由可言,不能以其形成之自由而規避憲法原則;否則,自以為立法萬能而任意為之,實乃裁量濫用︵Ermessensfehlgebrauch︶,違背恣意禁止︵Willkuerverbot︶原則,自難免其為違憲之立法。
二、回復條例之冤獄賠償範圍,不應限於內亂、外患之無罪判決
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皆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然則,回復條例第六條竟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如此,將罪名限於內亂、外患,將判決結果限於無罪,使得此外之權利受損者求償無門,良法美意頓減。
冤獄賠償法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受羈押者,尚有賠償之規定,乃回復條例竟自我限縮,僅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受羈押者,始得請求賠償,其法理何在?不起訴處分較之經起訴後判決無罪之情形,形式上,其受羈押更冤,有何必要加以排除?經處分不起訴與經判決無罪,其國家刑罰權不行使之確定力相同,何以不能平等獲得賠償?其次,冤獄賠償法本身就無罪判決之受羈押者,並無罪名之限制,只須受無罪判決確定即可,乃回復條例竟亦自我設限,而以內亂、外患之無罪判決為限,有何必要可言?內亂、外患罪以外之無罪判決而受羈押者,皆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又有何平等可言?
再者,就前述邱案而言,雖為有罪判決,但其﹁逾期羈押﹂而拘束人身自由,仍屬權利受損;就前述曹案而言,判決主文雖未宣示無罪,但因不成罪才會宣示﹁交付感化﹂;其因交付感化而拘束人身自由,不失為權利受損;就前述方案而言,該案係以刑事特別法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而論罪科刑,其羈押之拘束人身自由,尤為權利受損。凡此,非受無罪判決而人身自由遭不法拘束者,無法使其依回復條例而請求冤獄賠償,豈非默認該不法拘束為合法?又豈是立法諸公之本意?
何況,回復條例第二條關於資格回復,凡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均得為之,既未以無罪判決為限,其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提起公訴、通緝中者,均得申請回復資格。準此,回復條例第六條之比照冤獄賠償者,有何必要限於無罪判決?如認為當初之因判決而撤銷資格係不當,准許回復之,則凡是人身自由受到不當之拘束者,皆應准其冤獄賠償,方為合理;就無罪以外之其他情況而言,回復條例之立法認為撤銷資格係不當,而准其回復,乃又認為其羈押係適當,而不准其冤獄賠償,豈非矛盾?因此,回復條例將准許冤獄賠償者限縮於無罪判決,更排除冤獄賠償法既有救濟管道,較之所比照之冤獄賠償之原規定反而嚴格,既不合平等原則,亦違背比例原則,使得人民之財產權之行使受到不當限制,已失其立法之本意,自應修法而作合理之放寬。
復次,就前述方案所涉之回復條例第四條而言,該條所規定沒收財產返還請求權及金錢補償請求權,仍以內亂、外患罪之無罪判決為限。其限制之不合平等原則,亦違背比例原則,使得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不當之限制,亦如前述,從而亦應修法而作合理之放寬,自不待言。
三、回復條例之冤獄賠償程序,不必要求提出無罪判決正本
由於回復條例第六條只規定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在程序上,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因已明文規定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載明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準此,經比照結果,如聲請人未提出戒嚴時期受無罪判決之正本,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必須以聲請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其聲請。
如此,對於久遠年代之權利受損人而言,命其提出判決正本,實在強人所難,蓋據悉當時未必人人皆發正本,聲請人更未必保存至今;惟依司法實務之見解,提出正本乃法定必備程式,如未補正,必須駁回其聲請︵註四︶。因此,比照結果,回復條例之聲請人多數遭到駁回。良法美意,頓時落空!
其實,只須足以證明其為冤獄即可,要求聲請人必須提出無罪判決正本,有何必要?如其提出影本,有何不可?如其指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又有何不可?因此,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要提出判決正本,以之為必備之程式,係對人民之權利行使作不必要之限制,違背比例原則,本身即係違憲之規定。回復條例有何比照或準用之必要?
因此,回復條例未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之程序,只以該條例第六條泛稱﹁比照﹂而一筆帶過;而其比照結果,又無法將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排除適用,使得聲請賠償多加一層障礙,多數人因無法提出判決正本而求償無門,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應認係立法疏漏之結果,自應再為補充之立法,以排除該款之比照適用,或再作合理之限縮。
四、回復條例之冤獄賠償請求權,並無比照二年時效之必要
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回復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其第五項規定:資格回復之﹁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惟在其第四條之沒收財產發還請求權、第六條之羈押比照冤獄賠償請求權,則未為相同之規定。推原立法者之本意,對此等特定人對特定事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人並無擴張之虞,無礙法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並無立法加以限制之必要。因此,其無請求權期間之限制,應認係立法者有意不為限制;何況,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亦應同此結論。因此,在解釋上,回復條例第六條之﹁比照﹂者,應無比照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有關二年時效期間限制之必要。
然則,由於回復條例對前述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無規定,司法者只有求諸於該條例第六條之﹁比照﹂二字而為解釋。實務上,有認為既係比照,則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聲請之。因此,聲請人既未在戒嚴時期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自不得依回復條例第六條而請求冤獄賠償,乃駁回其聲請︵註五︶。如此,二年期間早已經過,回復條例難有適用之餘地。嗣司法實務逐漸統一見解,認為仍應比照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而有二年時效期間之限制,但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回復條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註六︶。
司法實務此一見解所造成之弊端有二:其一,許多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後才聲請冤獄賠償者,均以時效期間經過而遭法院程序駁回。聲請人好不容易有此條例可以請求冤獄賠償,卻因實務見解如此,而求償無門,希望落空,真是情何以堪!其二,依法律解釋方法,唯有認為此係立法者有意不為時效限制,較為合理;否則,嚴格﹁比照﹂適用,亦唯有認為自戒嚴時期﹁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請求,方為適法。然而,司法實務一面認為有﹁二年﹂時效限制之比照適用,一面認為並無﹁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之比照適用,而應自回復條例施行生效日起算。其選擇性法律解釋方法,似有矛盾。
何況,實務上,對回復條例比照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從寬解釋,而認為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回復條例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惟因回復條例並無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之規定,自無法從寬解釋;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受害人仍認須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冤獄賠償始可︵註七︶。因此,前述邱案聲請人嗣雖主張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不依法令之羈押﹂而為請求,但其既未於戒嚴時期之二年時效期間內聲請,揆諸上述說明,仍難獲得賠償。
其次,冤獄賠償法本身之二年時效期間之限制,本無特別理由存在。縱立法者有其形成立法之自由,亦不得違背憲法原則,已如前述;然對於國家行為所造成之冤獄,竟以短期時效限制被害人行使其權利回復及冤獄賠償請求權,實乃有過失之國家課無過失之被害人以失權之效果,其立法違背人性尊嚴︵Die Wuerde des Menschen, Menschenwuerde, human dignity︶原則︵註八︶而違憲無疑。其規定既已違憲,回復條例更無比照適用之必要。
再者,回復條例第六條既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如其性質上無從比照者,即不得比照適用,實乃當然之解釋。考回復條例之立法,當係認為戒嚴時期之時空背景與今有異,有特別立法規範回復權利及冤獄賠償之必要,才由立法委員自行提案三讀通過。其得為請求者,其權利受損之年代已經久遠,性質上,實無從比照適用二年時效期間之限制;否則,經比照結果,該條例成為無從適用之法律,寧有是理?
何況,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亦有明文,是為立法明確性原則。立法不明確,始有前述法律解釋方法之產生。請求權時效係權利行使之限制或剝奪,自應以法律定之。觀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註九︶,可見回復條例對比照冤獄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付之闕如,實屬立法之疏漏,自應再行修正或補充之。
肆、結論
依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不應以無罪判決為限,更不應以內亂、外患之罪為限。凡曾﹁在縲絏中之非其罪﹂︵註十︶者,亦即曾因﹁戒嚴時期刑事特別法而受人身自由之不當拘束﹂者,不論是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論是否經過審判,不論其為有罪或無罪判決,包括前述﹁逾期羈押﹂、﹁交付感化﹂,均為權利受損者,皆應使其依回復條例而請求冤獄賠償,始得謂之合情合理。同理,其沒收財產返還請求權及金錢補償請求權,亦不應以內亂、外患罪之無罪判決為限。否則,其限制既不合平等原則,亦違背比例原則,使得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不當之限制,均屬違憲,已如前述,自應修法而作合理之放寬。
其次,戒嚴時期之特定人受冤,係因國家行為所致,賦予其請求權唯恐不及,竟以短期時效期間而限制其請求權之行使,豈是合理?蓋其獄既冤,限制其請求權行使之期間,有何必要性可言?既欲與之,又限制之,何異嗟來之食?豈非為德不卒?其立法既係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違憲,亦如前述,自應再為補充立法而放寬之。
依國民主權及人性尊嚴原則,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既係義務,即非權利。回復條例既有上述違憲之情形存在,立法院非為補充立法不可。然則,如前所述,其補充立法,就時效而言,或應明文規定長期時效期間,或應明文規定並無時效期間之限制,始為得計;如其不此之圖,反而規定短期時效,自屬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不失為違憲之立法,先予指明。
再者,立法院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並定六個月後施行;惟其將補償範圍限縮於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且須經審查並非確有實據者,始足當之;其既不合平等原則,亦違背比例原則,使得人民之財產權之行使受不當之限制,如同回復條例。此一立法,適以顯示目前頭痛醫頭而腳痛醫腳之現象,並非可取,不如併於回復條例而為規定,使﹁因戒嚴時期刑事特別法而受人身自由之不當拘束﹂者,皆可平等獲得賠償或補償,畢其功於一役,始足以保障人權。
伍、註釋
註一:見F. Fleiner, Institutionen des Deutschen Verwaltungsrechts, S.404. 引自林錫堯著﹁西德公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周刊第九十八期,司法周刊雜誌社,七十一年十二月,第二版。其意係指打麻雀用彈弓或鳥槍即可。
註二:語出﹁論語﹂陽貨篇。
註三:語出﹁莊子﹂讓王篇。其全文為:莊子曰:﹁今且有人於此,以隋侯之珠,彈千仞之雀,世必笑之;是何也?則其所用者重,而所要者輕也。﹂引自陳志祥著﹁論罪刑相當原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行,八十二年七月初版,第五十六頁。
註四:如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決定書,見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九卷第一期。
註五: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國時報所載。
註六: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二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亦採此見解,如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決定書,見司法院公報第十八卷第十期。
註七: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
註八:德國基本法︵Grundgesetz︶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Die Wuerde des Menschen ist untastbar, Sie zu achten und zu schutzen ist Verpflichtung aller staatlichen Gewalt.︶。﹂
註九: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公布施行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既稱為﹁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合﹂而制定,竟對此大事件之請求權,設短期時效期間二年。其無視人性尊嚴而敷衍了事,更有違憲之譏!
註十:語出﹁論語﹂公冶長篇。其全文為:子謂公冶長,﹁可妻也,雖在縲絏之中,非其罪也﹂。以其子妻之。縲絏,音雷謝。縲,黑索也;絏,繫之也。黑索繫之之處,以喻古之牢房。
此 致
司 法 院
聲 請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陳志祥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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