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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6月02日 號次:第627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二四三五○號

茲修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內政部部長 黃主文

修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公布

第 九 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二十二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三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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