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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用航空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6月02日 號次:第627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二四三四○號

茲修正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交通部部長 林豐正

修正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公布

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維護相關居民健康設施及活動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機場徵收之比例,每年提撥百分之三做為該機場回饋金。
第二項、第三項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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