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1032
修正營業稅法條文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期貨業及票券業
公布日期:88年06月28日
號次:第628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五○○八○號
茲修正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六十條條文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期貨業及票券業,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財政部部長 邱正雄
修正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六十條條文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期貨業及票券業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十一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本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部分規定
業別 範圍 開立憑證時限 特別規定
期貨業 經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 以收款時為限。
期貨業務之營業。包括期
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
交易所及期貨結算機構等。
票券業 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票券 以收款時為限。
買賣業務之營業。包括票
券交易商及兼營票券買賣
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