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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6月30日
號次:第628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五○三三○號
茲修正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布
第 三 條 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參加一委員會,應於每會期依次登記之。
立法院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第二十條 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