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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立法院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6月30日 號次:第628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五○三二○號

茲增訂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布

第十一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人數以二十一人為最高額。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若參加委員超出前項所定人數時,於召集委員選舉前五日由各該委員會登記之委員抽籤決定之。但經黨團同意者,委員得互換之。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
第十五條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
一、 秘書處。
二、 議事處。
三、 公報處。
四、 總務處。
五、 資訊處。
六、 法制局。
七、 預算中心。
八、 國會圖書館。
第十九條之一  資訊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立法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二、 關於委員服務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三、 關於行政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四、 關於網路、網站之整體規劃、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五、 關於資訊訓練之規劃與執行事項。
六、 其他有關資訊服務事項。
第二十二條  國會圖書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立法書刊光碟資料之蒐集、管理及運用事項。
二、 關於立法報章資料之蒐集、管理及運用事項。
三、 關於立法資料之分析、研究、檢索及參考事項。
四、 關於立法出版品之編纂及交換事項。
五、 關於國會圖書館館際合作事項。
六、 其他有關圖書館研究、發展及服務事項。
第二十四條  立法院置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人、高級分析師二人至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技正二人至三人、編譯三人至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六人至八人、設計師五人至六人、管理師七人至八人、藥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護士長一人、技士四人至六人、科員五十二人至六十三人、速記員四十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九人、操作員七人至八人、護士二人至四人、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病歷管理員一人、校對員十二人至十六人、技佐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管理師五人、操作員四人、護士二人、藥劑生一人、檢驗員一人、校對員八人、技佐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二十五條  法制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五人,由研究員兼任;研究員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助理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二十六條  預算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五人,由研究員兼任;研究員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助理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二十七條  國會圖書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編纂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三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九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九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
前項聘用人員之待遇,除依相關規定外,得由立法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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