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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6月30日 號次:第628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四九八二○號

茲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內政部部長 黃主文
財政部部長 邱正雄

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布

第四十七條之一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 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 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 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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