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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會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6月30日 號次:第628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四九八○○號

茲修正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內政部部長 黃主文

修正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布

第二十條之二  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一、 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 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 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但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之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 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 曾犯貪污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 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為,受拘役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 褫奪公權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七、 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者。但有第二款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之一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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