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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水利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7月15日 號次:第628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六二一一○號

茲增訂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經濟部部長 王志剛

水利法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公布

第八十二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第八十三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八十三條之一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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