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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7月15日
號次:第628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六二一○○號
茲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經左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領有執照者︰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考試及格人員。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考試及格人員。
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前項人員因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致無法領取執照,經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書或相當之證明文件者,視為領有執照。
第 四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轉任後不得調任所得適用職系以外其他職系職務。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
第 七 條 轉任人員俸級之起敘及提敘,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第 九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