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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工業團體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12月11日
號次:第649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九○五○號
茲修正工業團體法第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修正工業團體法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 五 條 縣(市)工業會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工業同業公會與工業會、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各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全國工業總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工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