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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12月11日 號次:第649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九○三○號

茲增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 六 條  擬任警察官前,應就其個人操守、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身家調查;其身家調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適應能力。
第二十條  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前項警察人員陞遷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六、因案被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者。
七、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八、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譭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第三十七條之一  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士氣,促進團結,得辦理互助共濟事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學生,或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學生,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者,得暫支領警佐待遇,於警察官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
前項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