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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國民住宅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12月11日 號次:第649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九五五○號

茲增訂國民住宅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章之一章名及第三十七條之一至第三十七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一條至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國民住宅條例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章之一章名及第三十七條之一至第三十七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一條至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方式,用以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
一、政府直接興建。
二、貸款人民自建。
三、獎勵投資興建。
四、輔助人民自購。
前項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三 條  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內政部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一年,會商有關機關,審酌各直轄市、縣(市)實際需要,依照第二條之規定,統籌規劃訂定該年度各種方式之國民住宅數量、建築融資數額、住宅貸款金額、政府編列概算數額及各金融機構配合提供之資金數額。
第 五 條  經承購或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或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購、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或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
第 七 條  政府興建社區性國民住宅,得由政府編列預算配合規劃興建必要之公共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興建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
前項社區內政府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得單獨興建或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並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其盈餘價款抵充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費用或撥充國民住宅基金。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承租資格、優先承購、承租資格與比例、辦理程序、權利義務及商業設施、服務設施與其他建築物等之標售、標租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十 條  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得選擇適當地區劃定國民住宅用地,施行區段徵收。其範圍由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劃定,層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經核定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公告三十日,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必要時,並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禁止該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
區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為建築改良物者,按重置價格補償。其為未屆成熟期之農作改良物,如其成熟期距公告徵收之日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其在一年以上者,依其種植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施行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地價由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得由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八條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
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
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
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
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須備有建築用地,其申請資格、辦理期限與程序及興建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之一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住宅興建業申請資格、辦理期限、程序與興建面積、住宅承購人辦理國民住宅貸款額度之計算基準、申請資格、辦理期限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已核發投資許可證明之投資計畫,如有左列情事之一,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投資許可證明:
一、未於取得投資許可證明之次日起九個月內開工者。
二、未依核發投資許可證明之投資計畫書辦理者。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者。
四、投資人以其他社區名稱廣告銷售者。
五、因故未能依投資計畫書所載預定期限完工經申請展期,致建造執照失其效力者。
投資人之投資許可證明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於五年內不再受理其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申請。
第一項廢止,如興建工作業已開始,半途停工者,中央、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接辦之。但接辦前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應由投資人賠償之。
第四章之一 輔助人民自購
第三十七條之一  輔助人民自購之國民住宅,係指經政府核定,由人民自行購置自用住宅,並向金融機構貸款,且由政府補貼部分貸款利息之住宅。
前項補貼貸款利息之申請資格、特定對象保留比率、辦理期限與程序、購置住宅面積、貸款額度、貸款年限及計算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之二  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行庫應將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或積欠期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已撥付之利息補貼,返還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一、購置之住宅轉讓予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
承貸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事時,應主動告知貸款銀行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利息補貼者,承辦貸款行庫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前,承貸人全數清償所積欠之貸款本息後,恢復其利息補貼。
第三十七條之三  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者,受政府輔助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經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更換擔保品並經核准者,得另行購置符合規定之住宅,並以不高於原貸款餘額及剩餘期數,繼續辦理貸款:
一、因公共工程或都市更新需拆除其住宅。
二、因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
三、經鑑定其住宅有安全之虞者。
第三十八條  第十六條規定之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貸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貸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融資及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其貸款之利率、撥款期數、償還年限及違約金之收取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二條  國民住宅之興辦,應設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