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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不動產估價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12月11日 號次:第649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九五六○號

茲修正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修正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其已充任不動產估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一、曾因不動產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第 七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後,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廢止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第十三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死亡時,得由其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條或前項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第二十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不動產估價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證。屆期未換證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受訓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開業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
前項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證明文件等事項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不動產估價師已領有開業證書未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而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不動產估價師未領有開業證書、開業證書屆期未換證、已註銷開業證書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仍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受第一項或前項處分合計三次,而仍繼續執行業務者,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第三十四條  依前二條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估價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外國H,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不動產估價師之法令。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