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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12月13日 號次:第6494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四三八七○號

茲增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
第 九 條  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戒嚴時期有關人民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審判相關資料。
基金會依第一項規定調閱取得之文件及檔案,用畢後應予歸還,不得供作調查以外之用途。
第十一條  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
一、給付補償金。
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四、舉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紀念及學術等活動。
五、其他有助平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之受裁判者名譽,促進臺灣社會民主發展之用途。
第十五條之二  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