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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人民團體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12月11日 號次:第649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九六○○號

茲刪除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人民團體法刪除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五十三條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五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五十八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第五十九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第六十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同。
第六十一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
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第六十四條  (刪除)
第六十五條  (刪除)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