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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業團體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12月11日
號次:第649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九五八○號
茲修正商業團體法第六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經濟部部長 林義夫
修正商業團體法第六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 六 條 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四十一條 在同一省區內,有半數以上縣(市)成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者,報經內政部核准,得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省區內,其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報經內政部特准後,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