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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12月11日 號次:第649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九五七○號

茲修正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修正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 八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第 九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事項如下: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止之。
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一項之停止登記期間、事項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始辦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一項公告,無須徵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意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