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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律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73年12月10日 號次:第4384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茲修正律師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法務部部長 施揚

修正律師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公布

第 六 條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處,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
第 七 條  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
二、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處。
三、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第二十三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第二十五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推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二十六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第二十七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第三十二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三十七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處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
第三十八條  律師於註銷登錄後一年內,不得在曾執行職務區域內之法院或檢察處充任司法官。
第三十九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處首席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登錄。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第四十九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