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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戶口普查法條文
公布日期:73年12月10日
號次:第438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茲修正戶口普查法第一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修正戶口普查法第一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法依戶藉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八 條 舉辦戶口普查,以內政部部長為普查長,各有關機關正、副首長為副普查長。
舉辦戶口普查,行政院設戶口普查處;各省(市)設省(市)戶口普查處;各縣(市)設縣(市)戶口普查處;各鄉(鎮、市、區)設鄉(鎮、市、區)戶口普查所。各級戶口普查機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十 條 舉辦戶口普查,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辦理。
第十一條 戶口普查資料之整理、統計,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集中辦理,或交由各省(市)政府辦理之。
第十二條 辦理戶口普查人員,對於應守秘密事項不得洩漏,違者依法處罰。
第十三條 人民對於普查之詢問有意規避,或拒絕查記,或故意妄報者,處二百五十元以下罰鍰。
阻撓他人申報或誘迫妄報者,處二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未設省、縣地方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旅外僑民、駐外使、領館及其他代表機構人員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