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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增訂並刪除建築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73年11月28日 號次:第437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茲修正建築師法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增訂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一;並刪除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修正建築師法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增訂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一;並刪除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 四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六、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第 六 條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
第 七 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第 八 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局)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省建設廳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第十一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分別登記;縣(市)(局)主管機關,並應轉報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省(市)以外地方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十三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八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第十九條之一  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第三十三條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監事不得逾九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一條  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縣(市)(局)主管機關得報請省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特別優異者,層報內政部獎勵之: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者。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者。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者。
第四十三條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第四十六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中央政府總預算
歲出追加(減)預算簡明對照表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度          單位:新台幣千元
項目 經常門 資本門 合計
歲出部分
1.一般政務支出 36,292 36,292
2.國防外交支出
3.教育科學文化支出
4.經濟建設及交通支出 12,426 12,426
5.社會福利支出
6.債務支出
7.省市補助支出
8.其他支出 -48,718 -48,718
合計 0 0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