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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增訂並刪除民用航空法條文

公布日期:73年11月19日 號次:第437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茲修正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七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二條之一;並刪除第九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交通部部長 連 戰

修正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七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二條之一;並刪除第九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全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信員、飛航機械員與其他為飛航服務之航空機械、飛航管制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及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責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除經營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航空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與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他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
第 十 條  航空器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中華民國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備用重要零件之製造、修理廠、所,除依法申請設立外,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給證後,始可營業。
第三十二條之一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逾期不遷移或仍有擅自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並沒入其飛鴿。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民航局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及鳥類侵入。
前二項之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劃定公告。
第三十五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前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第三十七條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前項航空器,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並應受民航局之監督,如其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撤銷其適航證書。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飛航及管制規則,並須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航空人員飛航時不得逾各項規定標準之限制;其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四十四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後,依法向有關機關登記,方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核准登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備有航空器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除因特殊情形申請延期經核准者外,前項許可證即失其效力,並由民航局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者準用之。
第四十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為法人組織,並應合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者準用之。但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條  航空器失事如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時,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臨時機構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送請交通部核定公告。
第七十三條  外籍航空器經特許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時,交通部得令其先提出適當之責任擔保金額或保險證明。
第七十六條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事滿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七十六條之一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條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第八十一條  未領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雇用者亦同。
第八十二條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執業證書、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或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
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者,其機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四條  航空人員或乘客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六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航空人員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一、飛航逾各項規定標準限制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飛行場以外降落或起飛者。
四、無故不遵照指定之航路及高度飛航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
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未經許可,而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務者。
三、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四、不遵噪音管制規定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
六、妨礙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
第八十八條  未經核准,設立民營飛行場者,處飛行場經營人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供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第九十條  (刪除)
第九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二條  航空器登記、適航檢定給證、飛航、失事調查處理、修理廠所設立、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與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民營飛行場、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等管理規則及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發布施行。
第九十二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