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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民事訴訟法條文

公布日期:73年06月18日 號次:第430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茲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八十四條;並增訂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八十四條;並增訂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

第四百六十六條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第四百七十一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第四百七十二條  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  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第四百七十八條  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四百八十四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