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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度量衡法

公布日期:73年04月18日 號次:第428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

茲修正度量衡法,公布之。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營業條例予以廢止。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請假
副院長 邱創煥代行
經濟部部長 趙耀東

度量衡法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建立度量衡標準,確保正確實施,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及其實施,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標準局)掌理之。
經濟部得暫委託各省(市)政府設度量衡檢定機構;各省(市)並得酌設分支機構,處理地方度量衡檢定、檢查事務。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定之。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標準之單位,以國際權度公會所制定者為準。
度量衡標準之單位,分為基本單位、補助單位、導出單位及併用單位。
第 四 條  度量衡標準之基本單位如左:
一、長度以公尺為單位。
二、重(質)量以公斤為單位。
三、時間以秒為單位。
四、溫度以克耳文為單位。
五、電流以安培為單位。
六、光強度以燭光為單位。
七、物質量以莫耳為單位。
前項各基本單位之定義及代號,由經濟部認定並公告之。
第 五 條  度量衡標準之補助單位如左:
一、平面角以弳為單位。
二、立體角以立弳為單位。
前項各補助單位之定義及代號,由經濟部認可並公告之。
第 六 條  度量衡標準之導出單位,其名稱、定義及代號,由經濟部認定並公告之。
併用單位之採用,由經濟部定之。
第 七 條  度量衡標準之單位所用之倍數及分數,以十及其正負乘方表示之。
中華民國習慣使用及國際通用之倍數、分數、名稱及代號,並得使用。
第 八 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原器,由標準局保管之。
經濟部依原器製造副原器,依副原器製造標準器,分別指定機構保管之,供檢定或校正之用。
前項副原器及標準器,均應適時追溯檢校。
第 九 條  本法所稱度量衡器,指計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
度量衡器之種類、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經濟部定之。
第 十 條  度量衡器應依本法規定標示單位。但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應經標準局許可。
前項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自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得申請延展五年。
第一項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申請費及許可執照費費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二條  教育、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或公、民營生產事業輸入度量衡器自用者,應向標準局專案申請許可。
第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
一、經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撤銷許可,未逾一年者。
二、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第十四條  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由標準局或經濟部委託之機構檢定之;經檢定合格者,應附加合格印證。
前項度量衡器,於檢定前得作型式認證。
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之範圍、型式認證及檢定辦法暨認證費、檢定費費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五條  供販賣之度量衡器及供交易使用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其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之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販賣未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或提供使用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交易使用未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  拒絕第十五條規定之檢查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之度量衡器,其使用單位未經核准者,沒入並銷燬之。
第二十條  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標準局得撤銷其許可:
一、經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二、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經判刑確定者。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