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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印花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73年04月16日 號次:第428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茲修正印花稅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請假
副院長 邱創煥代行
財政部部長 徐立德

修正印花稅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公布

第 五 條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營業發票:指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於交易成立後,所立載有品名、數量及價款等項目,交給顧客,憑以付款之單據。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憑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第 六 條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
二、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三、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組織與分組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四、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六、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行李票。
七、農民(農、林、漁、牧)出售本身生產之農產品所出具之收據。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農、林、漁、牧)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
農民(農、林、漁、牧)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出具之銷貨憑證。
八、薪給、工資收據。
九、領受賑金、恤金、養老金收據。
十、義務代收稅捐或其他捐獻政府款項者,於代收時所具之收據。
十一、義務代發政府款項者,於向政府領款時所具之收據。
十二、領受退還稅款之收據。
十三、銷售印花稅票收款收據。
十四、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
十五、農田水利會收取會員水利費收據。
十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之契約。
第 七 條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一、營業發票: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開立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糧食業出售糧食發票:每件按銷售金額千分之二,由開立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外銷交易所開立之發票: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開立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糧食業出售糧食所開立收取貨款之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二,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四、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