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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刪除私立學校法條文

公布日期:73年01月11日 號次:第424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

茲修正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八條;並刪除第七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教育部部長 朱匯森

修正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八條;並刪除第七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

第 六 條  私立學校不得設立分校。但專科以上學校經教育部核准,得設立分部。
第 八 條  私立大學或學院經教育部核准,得設立宗教學院或系所;其課程應依教育部之規定。
私立學校不得強迫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
第 十 條  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許可。
第十一條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地址及校地面積。
四、院、系、科或班、級。
五、捐資人姓名與所捐財產數額及其證明文件。
六、基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七、學校經費概算。
八、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其經捐資人推舉者,其證明文件。
九、創辦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履歷。
校地、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院、系、科或班、級之分年計畫予以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計算之。
第十三條  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對辦理教育事業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之推舉,亦得為創辦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
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
七、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十九條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十條許可籌設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第二十條  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二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三、創辦人移交清冊。
第二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
二、校(院)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校(院)務報告、校(院)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第二十二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第二十七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院)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申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二十八條  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第三十條  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就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各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熱心公正之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連同創辦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其已無創辦人者,指定公正董事一人參加。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限,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辦理而不辦理者,視為撤回籌設學校之申請。
第三十六條  私立學校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九條  私立學校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領得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應由董事會於一年內開具左列事項,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登記證書字、號。
二、有關校地、校產及設備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院)長履歷表及其證件。
五、董事會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與支用情形之計算說明。
六、經常費之來源及其預算表。
七、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及財產等重要規章。
私立學校不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申請學校立案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撤銷其設立之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第四十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應派員切實調查審核;其有核轉機關者,核轉機關應加具意見,以備審核。
第四十八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私立學校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前項捐贈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捐贈為現金時,須確實交付私立學校收受並入帳。
二、捐贈為現金以外之動產或不動產時,必須確實點交移轉。
第五十一條  校(院)長依據法令綜理校(院)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院)長。
校(院)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第五十六條  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第五十八條  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無使用價值,經董事會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私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辦理教學實習或實驗工廠、醫院、農場或商店等;其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收益應按盈餘分配撥充學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之監督。
第六十八條  私立學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命其依法解散:
一、未經報准,擅自停辦或停止招生者。
二、經核准停辦,逾規定期限尚未恢復辦理者。
三、依前條規定,命其停辦而未停辦或逾規定停辦期限仍未整頓改善者。
第七十七條  (刪除)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