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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2月07日
號次:第650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七○號
茲增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三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三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
第十三條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
前項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有建物登記者。
二、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三、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
合法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時,應即通知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將該申請事項刊載於機關所在地之新聞紙連續公告三日。土地登記名義人未於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始得審查其申請。
土地登記名義人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時,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結果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土地登記名義人於第四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逾三十日未獲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調處決定者,應於該三十日期滿後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仲裁機構或司法機關未為判斷或判決確定前,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不得審查第三項之申請。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之認定方式及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因震災重建而進行都市更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得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免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免先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及舉辦公聽會,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三、下列事項之決議,得以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規定之限制:
訂定及變更章程。
會員之處分。
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草案。
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改選或解職。
團體之解散。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四、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其權利變換計畫擬定後,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者,亦同。
七、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辦理土地交換後取得之建築用地,得劃定為更新單元,依都市更新條例及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更新重建。
第十七條之一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大修繕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
依前項決議辦理重大修繕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得由他人先代為出資參與修繕,代為出資之人於出資之範圍內,對於應負擔修繕費用而未出資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修繕承攬契約及出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重大修繕工作物之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承攬契約,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就代為出資參與重大修繕所登記之抵押權,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並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有關修繕報酬抵押權優先規定之限制。
第三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除前項所登記之抵押權外,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決議辦理之重大修繕,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免檢附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
經最終鑑定而取得受災戶資格者,縣(市)政府應在二個月內完成補發慰助金、房租津貼等各項一般受災戶所已得救濟之作業。
第十九條 災區鄉村區、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更新之劃定、實施、獎助及監督,得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二、前條及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縣(市)政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各災區鄉(鎮、市)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居民下列服務:
一、福利服務:對失依老人、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持性與發展性之服務。
二、心理輔導:提供居民、學校師生及救災人員個別式與團體式之諮商輔導及協助醫療轉介。
三、組織訓練:協助發展社區組織,辦理重建服務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心理重建等相關教育與訓練。
四、諮詢轉介:提供居民有關福利措施、就業、法律、申訴、公共建設、產業重建、社區重建及其他重建相關服務與資訊之諮詢、轉介與媒合。
縣(市)政府得視人口密度、受災程度及弱勢需要,增設生活重建服務中心,並應於五十戶以上之臨時住屋聚集處及原住民聚落,設置生活重建服務聯絡站。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應配置社工、心理輔導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非專業人員應僱用災民。
第一項各款之服務工作,縣(市)政府得以專案補助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執行之。
前項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之審查及監督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及公益社團於緊急命令期間提供災區居民之臨時住宅,其居住期間以四年為限。必要時,得經立法院決議延長之。
前項臨時住宅,經災區縣(市)政府申請,並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同意後,得轉為各種災變之緊急救難中心或弱勢族群之安置屋。
在第一項期間內,居住於臨時住宅之災區居民未能完成住宅重建、重購或另有安置者,不得強制施行拆除其臨時住宅或遷移。
第一項臨時住宅之用地向民間租用者,其租金依當地狀況協議之。但每年以不得超過該用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臨時住宅之分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政府得視需要,提供住宅以出租、先租後售或救濟性住宅方式安置受災戶。
前項提供住宅安置受災戶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臨時住宅拆遷辦法必須包含完整拆遷計畫、資源回收及廢物棄置之規定,並優先作為慈善基金團體作為國內及國際捐助之用,其辦法,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定之。
第三十三條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或實施以地易地,選定公營事業土地時,應先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得實施徵收,並於用地取得後,再行辦理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區分之擬定或變更,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公營事業土地為已核定興建或使用中之重要建設工程用地者,不得協議價購或徵收。
前項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其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公營事業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經選定適合辦理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且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讓售者,得依前項規定之補償標準予以價購,並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一項及前項所取得之土地,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之一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時,應於計畫區內依實際需要集中劃設安置受災戶所需之土地範圍;其可供建築使用面積,以該開發區可建築用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不受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積比例及按原位次、原街廓分配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提供安置受災戶使用之可建築用地,致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土地低於原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等應配得之土地部分,政府應依開發後評議地價補償之。
區內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優先指配為安置受災戶所需用地。
受災戶申請配售新社區所得之土地面積,應依受災戶災前原建築樓地板及土地面積之比例,分等級讓售。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並經拆除者,於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者,得以其災前原有整筆建築基地移轉於政府,以抵充其依前項申請配售土地應繳之金額,其價值以災前正常交易價格及開發後評議地價標準計算之。
前五項有關新社區開發面積、安置受災戶土地範圍之劃設、可建築用地指配、補償、受災戶申請配售土地及以原有建築基地抵充配售土地應繳金額等相關作業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開發機構所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得向該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社區重建實施者或開發機構為政府機關時,其興建地上建物之處分及計價,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得價購公有非公用土地,其地價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與其財產計價方式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取得之土地,於開發完竣後,其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處分及計價,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 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政府應協助完成。
基地所有權人交換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有關優先承購之規定。
第一項交換應以價值相當為原則,其價值依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但供交換之國有土地係經專案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其價值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參酌鄰近可供建築用地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查估。
第一項交換預算之編列,以淨額方式辦理。交換所需各項稅費,由雙方依相關法令各自負擔。
第一項交換作業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級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得準用前項辦法。
第三十七條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居民死亡者,於震災發生時起四年內,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該基地所有權人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用地交換。但以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者為限。
第四十六條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一、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最長三年。但公寓大廈原地重建,無法於震災發生時起三年內達成協議進行重建,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得延長至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止。
二、前款房屋就地重建或其建築基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者,於重建期間該房屋建築基地,免徵地價稅。但未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完成者,依法課徵之。
三、無償供給受災戶使用之臨時搭建房屋及該房屋建築基地,在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災區土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而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交換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拆除,其基地於震災發生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自震災發生日起五年內仍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但自震災發生之日起已移轉或重建完成者,不適用之。
第五十條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本金利息經合意得展延之,其貸款利率並隨金融機構利率下降而調整,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
前項擔保借款之利息,由借款人負擔年利率百分之三,其與原擔保借款利息之差額,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之。
前項補貼作業程序及期間,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條 災區原住民保留地之房屋,因震災毀損須貸款重建者,得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提供擔保;其實施對象、適用範圍及適用程序,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二條之一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原地重建,經不同意重建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建築物拆除後,經不參與重建之土地共有人出讓其應有部分,並經金融機構核放融資貸款於該受讓人者,得由內政部辦理對該承辦金融機構補貼利息。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第一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三條 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經依緊急命令第二點有關規定核貸緊急融資辦理購屋或重建貸款之災區居民,於貸款存續期間內,出售所購或重建之房屋並另購或另建住屋者,得申請更換原貸款之擔保,並繼續適用優惠貸款利率。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利息補貼之原購屋貸款,於依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優惠貸款額度範圍內,其原購屋貸款利息與該條補貼之利息及依該優惠貸款規定應由借款人負擔之利息之差額,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之。
公寓大廈原地重建採都市更新方式重建時,為達強震區耐震規定,得由政府融資鼓勵以鋼骨為之。
前項融資額度及利息補貼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八條之一 各級政府機關為處理與震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災害土石,得以收支併列執行;其賸餘經費並得專款專用作為該河川流域因崩塌、洪水及土砂造成災害之公共工程經費。
第七十條 行政院為配合災區重建,應設置社區重建更新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補助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
二、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內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並得補助必要性公共設施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經費。
三、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開發興建。
四、投資社區開發、更新有關重要事業或計畫。
五、補助災區個別建築物重建規劃設計費。
六、撥貸辦理災區個別住宅重建。
七、補助政府依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辦理所需之費用。
八、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九、生活重建相關事項。
十、文化資產之修復。
十一、低收入戶創業融資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二、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利息補貼。
十四、因震災毀損有爭議之建築物,經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所為之鑑定,或提起民、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補助。
十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六、其他有關支出。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來源,為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民間捐贈收入、融資利息收入、本基金之孳息收入、投資開發更新社區之收益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撥入之款項。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須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通過後二個月內完成設置。
第七十二條 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
前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經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法院得於必要範圍內,命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
災區臨時住宅住戶與出借機關簽訂之借住契約,於辦理公證時,免繳公證費用。但公證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費用,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條之一 本條例施行期間,災區居民、產業及公共設施因其他重大天然災害所致之損害與震災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經行政院同意後,其重建工作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依法辦理支應,並得在各該機關震災重建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五年。
本條例施行期限,於到期前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