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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2月07日 號次:第650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五○號

茲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及第四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及第四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

第 三 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四條之二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條之三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十 條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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