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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國民教育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2月06日 號次:第650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一○號

茲增訂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九條之一至第九條之四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教育部部長 黃榮村

國民教育法增訂第五條之一、第九條之一至第九條之四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

第 四 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第 五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五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六 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九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院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院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第九條之一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九條之二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第九條之三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第九條之四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第十三條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十八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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