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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藥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2月06日 號次:第650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二六○號

茲增訂藥師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藥師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

第二十七條  藥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藥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上級藥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藥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四十條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
第四十一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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