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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2月06日 號次:第650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二五○號

茲增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增訂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
一、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影響精神藥品。
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  管制藥品之標籤,應以中文載明管制級別、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其屬麻醉藥品者,並應以中文標示麻醉藥品標幟。
前項管制級別及麻醉藥品標幟之式樣,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之一  管制藥品管理局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管制藥品登記證,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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