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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修正私立學校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2月06日 號次:第650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二三○號

茲增訂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教育部部長 黃榮村

私立學校法增訂第七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

第十四條  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章程;並得聘董事會顧問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會議,備董事會諮詢。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納入學校員額編制,其職稱及員額,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定之。
第十五條  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曾從事教育研究,或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其認定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外國人充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
第二十三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五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士為候選人。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第二十六條  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時,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聘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第二十七條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單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董事會議另行推選董事一人為會議主席。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之。
董事長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所定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十日。
董事會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董事會選聘校長,應於董事會議通過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
第五十四條  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董事長、董事及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校總務、會計、人事職務。
私立學校遴用總務、會計、人事主管人員前,應敘明無違反前項規定情形,並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違反規定之人員,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通知學校立即解職。
第六十條  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一項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除設校基金外,經董事會同意,得於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其投資項目、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第七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為教育其子女,得於境外設立私立學校,其設校與管理、獎勵與補助、校長、教師、職工與學生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為教育其子女,而於大陸地區設立私立學校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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