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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2月06日
號次:第650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七四○號
茲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貪污治罪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
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十二條之一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或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第十二條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