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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職工福利金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1月29日
號次:第650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五二五○號
茲增訂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及第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職工福利金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及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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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第 七 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市)、縣(市)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第九條之一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第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