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971
增訂並修正職能治療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1月29日 號次:第650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五二四○號

茲增訂職能治療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職能治療師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二十一條之一  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四十七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分省(市)公會,並得設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