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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1月29日
號次:第650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五二三○號
茲增訂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八條之一 前三條規定所稱最近親屬,其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前項最近親屬依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七條但書規定所為書面同意,不得與死者生前明示之意思相反。
前項書面同意,最近親屬得以一人行之;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一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為書面同意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器官摘取前以書面為之。
第十四條之一 人體器官、組織、細胞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或輸出。
前項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輸入器官、細胞、組織者,應立即封存,於一個月內退運出口、沒入或就地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