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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保全業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1月22日 號次:第650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七○○號

茲增訂保全業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保全業法增訂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四條之一  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第四條之二  保全業應自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報備文後十日內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第 八 條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服務車。
四、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或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殺人罪、重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贓物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重利罪、恐嚇罪或擄人勒贖罪,經判決有罪者。
六、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者。
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受不得擔任之限制。
第十條之二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十四條  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業務時,應穿著定式服裝,避免與軍警人員之服裝相同或類似,並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通訊、安全防護裝備。
前項服裝之式樣、顏色、標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通訊、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者。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
四、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j者,廢止其許可。
第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二、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於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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