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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1月22日 號次:第650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六九○號

茲修正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財政部部長 林 全

修正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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