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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1月15日
號次:第650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六九○○號
茲修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公布
第十四條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得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前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五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府所得資金,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外,其餘均應繳庫,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
前項特種基金之提撥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用途如下:
一、支應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
二、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給與支出。
三、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前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或結束營業時之給與支出。
四、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
依第一項撥充基金,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