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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1月15日 號次:第650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六八八○號

茲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公布

第十六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中央主管機關於會議決議後一個月內,得逕行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其經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審議委員會對前項撤銷之事項,應重行審議及決議。
第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對於有外國人投資之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中央主管機關認該外國人投資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得不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予以駁回。
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有前項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第三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除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外,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所稱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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