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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高級中學法
公布日期:92年01月15日
號次:第650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五四六○號
茲增訂高級中學法第三條之一、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三、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
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教育部部長 黃榮村
高級中學法增訂第三條之一、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三、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公布
第三條之一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及重大災害地區學生進入高級中學就學,不受前條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益維護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四 條 高級中學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或一百六十學分,成績及格,應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六條之一 高級中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六條之二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學,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六條之三 高級中學應辦理學生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現職高級中學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現職公立高級中學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第十二條之二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學校長之辦學績效及年度成績予以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結果之通知、考核結果之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學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 高級中學應設學生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任務、委員人數、任期、經費來源、用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