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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專科學校法

公布日期:92年01月15日 號次:第650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五四三○號

茲增訂專科學校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之一、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教育部部長 黃榮村

專科學校法增訂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之一、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公布

第三條之一  為提升實用專業人才素質,增進技術職業教育品質,教育部得依法核准符合大學及分部設立標準之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其標準、程序及審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得設專科部,其專科部設立之組織、標準、程序及審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其專科部之年制、類科之設立與調整、學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證書發給、課程及設備等,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四 條  專科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合類設置,商業及家政類,藥學、護理及醫技類,藝術、音樂及戲劇類,得視為一類,每類各設若干科。
專科學校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專科學校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各校應依前項標準,設定學校合理之發展規模,國立及私立者,報請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後,作為規劃增設調整類科及招生名額之依據。
第五條之一  教育部為促進各專科學校之發展,應辦理專科學校評鑑;其評鑑類別、內容、標準、方式、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八 條  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校長聘任;其資格應報經教育部審定。
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富有實際技術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  專科學校為落實教師輔導職責,並促進學生學習、生活之適應及自治能力,應實施導師輔導制度;其實施規定,由各校定之。
專科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其辦法,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十五條  專科學校修業年限依年制分別為二年、三年及五年。但得視科別實際需要,延長一年至二年。
專科學校畢業應修學分數,二年制不得少於八十學分;五年制不得少於二百二十學分。
專科學校各類科課程分必修科目及選修科目,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
第二十六條之一  專科學校之招生,以公開方式辦理之,並得招收轉學生,以補足原核定招生名額。
前項招生得採申請、推薦甄選、登記分發或其他經核准之入學方式單獨或合併辦理之;其公開招生之名額、方式、考試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益維護事項之辦法,由各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擬訂,報請教育部核w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之二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及重大災害地區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錄取標準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之一  專科學校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二十七條之二  專科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組)、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校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
第三十條之一  專科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條之二  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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