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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民用航空法
公布日期:92年05月28日
號次:第652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二九九○號
茲增訂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章之一章名、第九十九條之一至第九十九條之八、第一百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六十三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交通部部長 林陵三
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章之一章名、第九十九條之一至第九十九條之八、第一百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六十三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機場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淨重不逾二百八十公斤、燃油載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最大起飛重量之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與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
航空器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臨時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一項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飛航與維修資料之適航標準,由民航局定之。但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援用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與製造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驗證及製造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維修廠所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條件、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維修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檢查製造廠、維修廠所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第二十七條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第四十條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前項航空器,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並應受民航局之監督,如其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撤銷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公開,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及前項資訊公開之方式及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其上、下限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運價之使用、優惠方式、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三項票價補貼辦法及前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七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
第五十八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第六十三條 (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九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第七十九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民航局許可,其航空器始得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非定期載運客貨、郵件。
第九十三條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第九十三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
第九章之一 超輕型載具
第九十九條之一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九十九條之二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第九十九條之三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前二項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九十九條之四 超輕型載具活動之空域,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必要時得廢止之。
前項空域,不得劃定於國家公園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上空。但農業區、風景區或經行政院同意之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空域,民航局得依國防或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訂定使用期限或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事項,並公告之。
活動團體應將前項之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
第九十九條之五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第九十九條之六 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超輕型載具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第九十九條之七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活動團體各項設備、業務及其所屬會員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活動團體限期改善。
第九十九條之八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
第一百零五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條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乘客或超輕型載具操作人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條之一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之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者。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八、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者。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
十一、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
十二、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者。
十三、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者。
十四、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未提供相關資料、採取救護或協助航空器失事調查者。
十五、其他依本法應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必要時,得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
第一百十九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者。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者。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或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者。
四、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者。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者。
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者。
八、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者。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