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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5月28日 號次:第652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六○○○號

茲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 六 條  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與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與運用,應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與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由行政院統籌規劃,並由各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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