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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大眾捷運法條文
公布日期:92年05月21日
號次:第652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八八六五○號
茲修正大眾捷運法第三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交通部部長 林陵三
修正大眾捷運法第三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或於路口部分採優先通行號誌處理之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第四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第四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不得跨越。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不在此限。